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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义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李义兵,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义兵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兵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兵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E×××××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441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支付保险费5474.44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8日0时至2016年1月7日23时59分止。2015年2月27日6时许,原告侄子张建杨驾驶该车行至和县历阳镇沈家山村委会唐庄自然村路口,与夏善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善存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经定损14400元)。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建杨负主要责任,死者夏善存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参与事故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30000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商业险按照80%的责任比来承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原告李义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侄子张建杨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夏善存负次要责任;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有合法有效证件;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证明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30000元,原告已履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理赔;死亡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死者夏善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死者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家庭成员关系;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4400元。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赔偿内容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金额为4958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死者在事故中次要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酌情认为40000元。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的主体有2个,被告认为属于张建杨赔付的部分应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仅赔偿李义兵支付的合理损失;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应提交死者的户籍注销证明来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死者夏善存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没有提交土地被征收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来支付死亡赔偿金;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定损的金额为14300元,被告要求按责赔付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来赔付为11440元,理由是原告方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损害了我方赔偿后向死者家属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证明被告的定损为14300元。原告李义兵对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实际支付14400元,应以票据为准。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组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赔偿协议书不能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死者的户籍注销证明提供与否对本案无实质影响;对证据7,死者夏善存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标准来支付死亡赔偿金;对证据8,应以原告提供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发票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定损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李义兵在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处为皖E×××××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441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支付保险费5474.44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8日0时至2016年1月7日23时59分止。2015年2月27日6时许,原告李义兵的侄子张建杨驾驶该车行至和县历阳镇沈家山村委会唐庄自然村路口,与夏善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善存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建杨负主要责任,死者夏善存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参与事故处理。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配偶及子女于2015年3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方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5年)、亲属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18098元,另外原告自愿补偿死者家属其他损失11902元,合计230000元,并已实际赔付到位。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李义兵与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义兵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由于本案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而且被告对投保的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杨负主要责任,死者夏善存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夏善存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标准来支付9916元×5年;亲属误工及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认为6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48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8483元按80%计算为2278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车辆损失14400元,由被告在车损险内负担,被告抗辩称应按责任比例支付,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7186.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义兵保险理赔款147186.4元;二、驳回原告李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