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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与其妻子梅某、被害人彭某清均系龙湾区蒲州街道兴国路22号玛丁服饰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份以来,彭某清经常发暧昧信息给梅某,引起邓某、梅某夫妻矛盾。2015年8月21日11时许,邓某购买了一把西瓜刀来到玛丁服饰公司三楼车间,趁正在工作的彭某清不备,朝其背部砍了一刀,后被在场工友拉开。经鉴定,彭某清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创长16.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和被害人彭某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彭某清16000元,并取得彭某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清的陈述,证人林某、梅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邓某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