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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与孙占杰、丁建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下简称孟津农行)。地址河南省孟津县城小浪底大道***号。负责人谢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孙占杰,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被告丁建波。委托代理人徐润晓,特别授权。被告丁玉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诉被告孙占杰、丁建波、丁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被告孙占杰、丁建波委托代理人徐润晓、丁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津农行诉称,孙占杰于2012年9月25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9月24日到期,主要用于种植林木。该笔贷款由丁建波、丁玉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孙占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建波、丁玉伟也不愿履行担保义务。鉴于此,我行将以上三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占杰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我行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建波、丁玉伟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占杰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应该偿还。原告说多次催要,我不在家,我不清楚。我不让担保人承担责任,我会尽快给家人联系把这笔款还了。被告丁建波代理人辩称,借款人把钱还了就行了,别的没啥说。被告丁玉伟辩称,钱由借款人还就行,我们喂猪也都赔,孙占杰想法还就行。审理查明,孙占杰2012年9月25日在原告银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种植林木,于2013年9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正常利率为年利率(即借款期限内利率)9.00%,超期利率为年利率(超出借款期限利率)13.50%,还款方式:一次性归还本息。2012年9月25日,孟津农行将50000元借款打入孙占杰的银行卡上。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占杰未偿还该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丁建波、丁玉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有原告孟津农行提供的孙占杰、丁建波、丁玉伟三人“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各被告及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惠农银行卡复印件、借款合同、孙占杰登记系统凭证信息、孙占杰惠农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孟津农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孟津农行依约向被告孙占杰发放了借款,被告孙占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建波、丁玉伟自愿为被告孙占杰提供担保,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孟津农行要求被告孙占杰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丁建波、丁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9.00%计算;2013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3.00%计算);二、被告丁建波、丁玉伟对被告孙占杰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占杰、丁建波、丁玉伟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洁红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人民陪审员  仝晓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