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唐振瑜与欧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瑜,欧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唐振瑜。被告欧子强。原告唐振瑜与被告欧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秋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振瑜、被告欧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瑜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表示,鹿寨至阳朔高速公路指挥部设在大湖的搅拌站所需石料都由被告一人承包,被告知道黄冕板坡石场老板吴宏伟借有原告一笔钱,被告认为由于吴宏伟经营不当,近期内很难还款,如果原告想尽快拿回这笔钱,唯一的办法就是由原告在黄冕板坡石场吴宏伟处拉石料以货抵债,只要把石料拉到大湖搅拌站,被告保证在当年中秋节前可以结账付款。原告对被告所言深信无疑。从2013年份3月20日到同年8月底,原告从吴宏伟处拉了23444吨石料到大湖搅拌站,石料货款共计703320元。被告收到石料后,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原告唐振瑜追索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石料款70332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给原告(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即月利率2.8%计算,付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唐振瑜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703320元;2、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到阳鹿高速公路欧子强账户扣原告的石料款703320元,但对方单位负责人称已按合同约定与被告欧子强结算清楚,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无法收回石料款703320元。被告欧子强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应由阳鹿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阳鹿高速公路NO.8一分部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被告有资质供应石料给该高速公路施工单位。案外人吴宏伟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于是原告从案外人吴宏伟的石场运石料到阳鹿高速公路大湖石料场抵债。因原告没有资质供应石料给施工单位,所以被告就接收原告运到石料场的石料及运货清单,且以被告的名义将石料供应给石料场,原告向施工单位无法收取货款才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卖石料给阳鹿高速公路施工单位而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欧子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碎石供应合同》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龙江硝岩石场与广西航务工程处阳鹿高速公路NO.8段一分部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被告有资质供应石料给阳鹿高速公路施工单位;2、证人黄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请证人从案外人吴宏伟的石场帮忙运输石料至阳鹿高速公路大湖石料场,并支付运费;证明证人将原告的石料运至阳鹿高速公路石料场后挂被告名义将石料交给阳鹿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欧子强对原告唐振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其不是欠款主体,该笔货款应由阳鹿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付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唐振瑜对被告欧子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唐振瑜认可其请证人运输石料至阳鹿高速公路大湖石料场,但其认为原告是卖石料给被告,应由被告支付石料款。本院认为,被告欧子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原告唐振瑜请证人黄某运输23444吨石料至广西航务工程处阳鹿高速公路NO.8段一分部大湖石料场,石料价格每吨30元(包含运输费用),石料款共计70332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欧子强所有的鹿寨龙江硝岩石场会计韦月连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唐振瑜,收条注明“今收到唐振瑜拉黄冕石场进阳鹿高速石料总吨数23444吨,石料每吨30元,总金额柒拾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70332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欧子强亦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唐振瑜,欠条注明“今欠唐振瑜拉黄冕石场进阳鹿高速石料款柒拾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703320元)”等内容。此后,原告唐振瑜多次向被告欧子强追讨石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广西航务工程处阳鹿高速公路NO.8段一分部(甲方)与鹿寨龙江硝岩石场(乙方)签订《碎石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碎石材料给甲方用于阳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建设。被告欧子强系乙方业主。鹿寨黄冕板坡石场业主为案外人吴宏伟,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吴宏伟向原告唐振瑜借款459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3年4月26日,因借款逾期未能还款,双方商定同意以石料抵债,案外人吴宏伟对原告唐振瑜运输23444吨石料至阳鹿高速公路大湖石料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买卖石料给被告,并提供被告所有的石场会计人员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收条及欠条的真实性,并认可原告的石料最终以被告名义进入阳鹿高速公路大湖石料场,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唐振瑜催告,被告欧子强未及时支付石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唐振瑜请求被告欧子强支付石料款70332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欧子强提出的其不是实际购买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该笔货款应由阳鹿高速公路路面施工单位付给原告的主张,但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注明其欠该笔货款,其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条亦注明系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供石料,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与阳鹿高速公路路面施工单位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本案诉争货款系被告欧子强的个人债务,本院对欧子强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唐振瑜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子强向原告唐振瑜返还石料款703320元;二、被告欧子强向原告唐振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703320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按照商业银行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振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7元,由被告欧子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秋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