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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汇海五金成型厂与王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海五金成型厂,王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81号原告上海汇海五金成型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某,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伦,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被告王伦儿子),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上海汇海五金成型厂与被告王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海五金成型厂诉称,被告于2002年1月入职,工资由本市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每月预支1,500元(人民币,下同),剩余部分于春节前发放。2013年3月31日,被告窃取原告铁块,被处以罚款。2015年3月27日的车间监控显示,在17时12分40秒至50秒期间,被告洗完澡后,先是拿起一个铁块装入手提袋,接着转身拿起另一个铁块也装入手提袋。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上午谈话笔录中确认,他家的菜刀把子断了,于3月27日拿到公司里修,修好后于3月28日下班时拿走,故上述监控中被告前一个动作不可能是拿取菜刀,而是窃取铁块。被告操作的机床开关在侧面,正常流程是先关机床再洗澡,而上述监控中被告后一个动作未涉及机床的侧面,并且当时被告已洗完澡准备回家,故该动作并非关机床,亦是窃取铁块。被告两次窃取公司的铁块,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据此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95.75元。被告王伦辩称,被告于1994年12月至原告处工作,于1997年发生工伤,于2015年3月31日被原告开除。被告家里菜刀坏了,于2015年3月27日拿到厂里修理,于当天下午下班时拿回,原告提供的监控中被告前一个动作就是拿起自己的菜刀。2015年3月31日上午谈话笔录中的日期有过修改,并且谈话是受到原告的诱导。被告操作多台机床,有的机床开关在正面,有的机床开关在侧面;通常是洗澡前关掉已完成的机床,没完成的机床在洗澡后关掉,监控中被告后一个动作是转身顺手关机床。上述两个动作均非拿取公司铁块,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被告1994年12月入职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7月在本区惠南派出所调解工伤赔偿事宜时作了确认,原告就工厂拆迁向当地政府申领拆迁补偿时亦作了确认。原告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年底时以年终奖的形式再发放一笔,被告只知每年实得工资数额,不清楚具体工资构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所签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基本工资每月1,450元。原告处员工手册第二十三条规定,存在偷窃公私财物等情况的,予以开除。被告于2012年9月签收上述员工手册。2013年3月31日,被告欲拿取原告处的铁块,被原告处工作人员发现后制止。原告据此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理。2015年3月27日17时12分40秒至50秒期间,被告在车间内车床边上,先是弯腰拿起地面上的一件物品、放入手提袋,再是伸右手向左转身后持手提袋离开。2015年3月31日上午,原告处潘姓、张姓工作人员找被告谈话,谈话笔录载有“张问:2015年3月27日,你下班时做了什么事?王答:3月27日我下班洗好澡后,不做什么事。那天我家用菜刀把子断了,故放在公司里修,修好了拿回家。张问:菜刀是何时坏掉的?王答:是2015年3月27日(其中的7由8改写)中午坏掉的。我在公司的3月28日下午修好的,并在下班时拿回家的。你不信我可以从家里把刀拿过来给你看。备注:王伦当场从家把刀拿过来谈话现场。张问:我是问你3月27日下班时的事情,与3月28日时间无关的。王答:2015年3月27日下班时我没有做过什么事,没有拿过公司什么东西”等。该日,原告发出通知,载有“本厂劳动合同制员工王伦于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盗窃本厂原材料。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次盗窃本厂原材料。王伦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厂纪厂规,且经教育无效。为此,本厂决定:对王伦作开除处理,本厂与王伦的劳动关系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终止”等。被告于当日看到该通知。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95.75元、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9,637.41元及延时加班工资12,464.2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07.9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95.75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手册、2012年9月发放员工手册签收单、保证书、处理意见书、监控视频、谈话记录、开除通知、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开除被告,开除理由有两个,一是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拿取公司原材料,二是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拿取公司原材料。根据保证书、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被告确实存在2013年3月31日的拿取事实,但原告已对被告的该行为作了罚款500元的处理。本案争议主要在于被告2015年3月27日是否拿取了原告的铁块。车间监控显示,该日17时12分40秒至50秒期间,被告主要存在两个动作,前一个动作是弯腰拿起一件物品、放入手提袋,后一个动作是伸右手向左转身后持手提袋离开。就后一个动作,因被告转身后背对监控探头,从监控中难以确定被告伸出右手是在关机床、还是在拿取物品或存在其他动作,故不能认定后一个动作是拿取公司铁块。就前一个动作,原告称被告在谈话笔录中确认于2015年3月28日拿回自家的菜刀,故该动作就是拿取公司铁块、而非拿回菜刀。被告称谈话笔录的日期存在修改,且是受诱导后所作。经审核谈话笔录的全文,其上修改的日期是菜刀坏掉的时间,而非拿回的时间,修改后的时间与被告之前陈述的菜刀坏掉的时间一致;被告在回答张姓人员的前一个问题时明确了菜刀坏掉的时间、未明确修好和拿回菜刀的时间,在回答第二个问题时明确了菜刀坏掉的时间、修好的时间和拿回的时间,两次回答中关于菜刀坏掉的时间一致,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前一个动作是拿回自家的菜刀,该辩解与谈话笔录中关于拿回菜刀时间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前一个动作是拿取原告铁块。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拿取公司的铁块,违反了原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乎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95.7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汇海五金成型厂不支付被告王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95.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