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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与被告赵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赵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李辉被告赵桂明原告李辉与被告赵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桂明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汇至被告父亲赵喜凡账号,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自述曾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且被告偿还过三个月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辉与被告赵桂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桂明拖欠原告李辉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借款10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丹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