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康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庭斌与辛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吴庭斌,男。委托代理人: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闻,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庭斌(下称原告)诉被告辛闻(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辛闻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分七次,第一次2014年9月26日借款100000元整,第二次2014年10月15日借款70000元整,第三次2014年10月17日借款50000元整,第四次2014年10月23日借款80000元整,第五次2014年10月24日借款100000元整,第六次2014年11月2日借款50000元整,第七次2014年11月16日借款50000元整,共计借款5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七张,并约定了利息。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已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为64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原告处借款七次,共计借款5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七张,第一张写明“辛闻兹因基建周转需要资金周转,向吴庭斌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到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人:辛闻,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9月26日,约定月利率5%”。第二张写明“辛闻兹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周转,向吴庭斌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人民币,¥7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到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人:辛闻,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10月15日,约定月利率5%”。第三张写明“辛闻兹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周转,向吴庭斌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人民币,¥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到2014年11月16日止。借款人:辛闻,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10月17日,约定月利率5%”。第四张写明“辛闻兹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吴庭斌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人民币,¥8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到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辛闻,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10月23日,约定月利率5%”。第五张写明“辛闻兹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周转,向吴庭斌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到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人:辛闻,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10月24日,约定月利率5%”。第六张写明“辛闻兹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周转,向吴庭斌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到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人:辛闻,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11月2日,约定月利率5%”。第七张写明“辛闻兹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周转,向吴庭斌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到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人:辛闻,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11月16日,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共计支付了25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至起诉状之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95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庭斌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七张借据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辛闻在原告吴庭斌处借款,双方遂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吴庭斌要求被告辛闻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经核算(计算方法附后),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辛闻应支付利息64522元,因被告已支付了25000元利息,故被告还需支付利息3952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辛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庭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5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后利息亦按上述方法计算,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5元,减半收取4722元,由被告辛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