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马刘备、蔺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合,马刘备,蔺玲玲,卞永亮,黄贤福,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李存合,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刘备,个体工商户。被告蔺玲玲,职业不详。被告卞永亮,职工。被告黄贤福,职工。被告李敏,职业不详。原告李存合诉被告马刘备、蔺玲玲、卞永亮、黄贤福、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刘备、卞永亮、黄贤福、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玲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合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马刘备、蔺玲玲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刘备、蔺玲玲、卞永亮、黄贤福、李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马刘备、蔺玲玲因经营宾馆向原告李存合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该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以签订本合同起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被告马刘备、蔺玲玲在原告李存合填写好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被告卞永亮、黄贤福、李敏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存合递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存合即向以上各被告主张权利,以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刘备、蔺玲玲、卞永亮、黄贤福、李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李存合要求马刘备、蔺玲玲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原告李存合即向被告卞永亮、黄贤福、李敏主张权利,由于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李存合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卞永亮、黄贤福、李敏自愿为被告马刘备、蔺玲玲向原告李存合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每人对整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折合年利率为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6%,其四倍即年利率23.8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刘备、蔺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存合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年息23.84%)。二、被告卞永亮、黄贤福、李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刘备、蔺玲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卞永亮、黄贤福、李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建青审 判 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闵庆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