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贵强寻衅滋事罪2015刑初220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地为湖北省武穴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彬,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文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马彬、董文杰、被害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村XX鞋城X楼XXXX档,因琐事与对面XXXX档的李某甲发生争执,在双方前往管理处协调的过程中经过XXXX档,孙又与该档的于某发生争执并伙同多人殴打于,致于受伤。经鉴定,于某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并不是预谋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村XX鞋城X楼XXXX档,因琐事与对面XXXX档的李某甲发生争执,在双方前往管理处协调的过程中经过XXXX档,孙某甲又与该档的于某发生争执并伙同多人殴打于,致于受伤。经鉴��,于某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孙某甲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于某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于某,证人李某甲、王某甲、丘某、吴某、唐某、王某乙、李某乙、闫某、曾某、卢某、朱某、蔡某、孙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考虑本案发生基于偶发矛盾纠纷,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江昊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