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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安永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保秋,该公司员工。被告:安永才。委托代理人:安洋。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三维公司)与被告安永才因名誉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舒文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保秋、被告安永才委托代理人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三维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名义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甘肃天互二级路工程中向该公司供应止水带,经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抽检发现其供应的止水带为不合格产品,并将原告列为了黑名单,进行了通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导致原告生产的产品不能在甘肃省内正常销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水三维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上半年不合格外购交通产品列入黑名单的通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名誉权;证据二,被告安永才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其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证据三,衡水金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止水带非原告生产,系衡水金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安永才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基本属实。被告可以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被告安永才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安永才对原告衡水三维公司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系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通报,其中包括原告公司,被告无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关于本案侵权事实的陈述,被告承认其使用的部分止水带并非原告生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衡水金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甘肃天互二级路工程中,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其销售了部分止水带,该止水带经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抽检发现其为不合格产品,并据此将原告列入“2015年度上半年交通产品抽检不合格黑名单”。被告对其擅自使用原告名义的行为予以承认,衡水金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亦承认被告所用止水带系其公司生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所涉止水带系衡水金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所产。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将非原告公司生产的止水带,以原告名义向江西有色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甘肃天互二级路工程供货,抽检不合格,导致原告被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列入“2015年度上半年交通产品抽检不合格黑名单”,致原告公司在止水带市场的评价降低、信誉度受损,给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造成了不利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由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为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刊载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查)。案件受理费80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安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牛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