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霍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某某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霍某某(20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某某年某月某日提出协议离婚,我认为我们没有感情,但是为了孩子的成长,可以维系婚姻。同时我们在孩子的抚养权上存在分歧。我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孩子都没有尽到责任,破坏了我们的感情,故起诉离婚。我们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需要法院处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子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还小。我们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需要法院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某某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霍某某(20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后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社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争取夫妻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