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友德与李强、蔡建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友德,李强,蔡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292号申请执行人:黄友德。被执行人:李强。被执行人:蔡建成。申请执行人黄友德与被告李强、蔡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17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强、蔡建成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24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友德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强、蔡建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9月28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用180元,申请执行费236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多次查询未查到俩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在本地国土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情况,通过省高院点对点公安查询系统,未查到俩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现俩被执行人去向不明,2015年10月9日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2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黄友德发现被执行人李强、蔡建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