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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宗华、张成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宗华,张成彦,张士明,殷传英,张成刚,刘爱珍,胡爱民,毕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明,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宗华,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成彦,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士明,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殷传英,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成刚,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刘爱珍,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胡爱民,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毕俊华,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宗华、张成彦、张士明、殷传英、张成刚、刘爱珍、胡爱民、毕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伊明,被告张士明、张成刚、胡爱民、毕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华、张成彦、殷传英、刘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宗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5)年第D005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2月5日。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成彦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一份,承诺在借款人宗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被告张成彦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成刚、张士明、胡爱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叁拾万元整。上述担保人配偶分别为被告刘爱珍、殷传英、毕俊华同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上述合同未到期,但借款人宗华已欠息三个月,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宗华、张成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张成刚、刘爱珍、张士明、殷传英、胡爱民、毕俊华承担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借款人宗华及共同还款人张成彦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135.69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被告张成刚、刘爱珍、张士明、殷传英、胡爱民、毕俊华对被告人宗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宗华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成彦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士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殷传英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成刚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刘爱珍未提出答辩。被告胡爱民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毕俊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宗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宗华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煤碳;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张士明、张成刚、胡爱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农信与债务人宗华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为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殷传英,被告刘爱珍,被告毕俊华分别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借款人宗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殷传英与保证人张士明,被告刘爱珍与保证人张成刚,被告毕俊华与保证人胡爱民,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宗华之夫张成彦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宗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3年2月10日向被告宗华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宗华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35.69元。被告张成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士明、殷传英、张成刚、刘爱珍、胡爱民、毕俊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宗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成彦、殷传英、刘爱珍、毕俊华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与被告张士明、张成刚、胡爱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宗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宗华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与被告宗华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贷款收取利息,被告宗华拖欠原告利息达三个月以上,且在本案庭审中既不出庭应诉,也无其他积极还款的措施。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因被告宗华的违约行为而难以实现。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张成彦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此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宗华、张成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利息5135.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7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明、张成刚、胡爱民作为被告宗华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殷传英、刘爱珍、毕俊华作为保证人张士明、张成刚、胡爱民的配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是对保证人张士明、张成刚、胡爱民为被告宗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确认,应对三保证人所负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张士明、殷传英、张成刚、刘爱珍、胡爱民、毕俊华对被告宗华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明、殷传英、张成刚、刘爱珍、胡爱民、毕俊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华、张成彦追偿。被告宗华、张成彦、殷传英、刘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华、张成彦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513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宗华、张成彦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7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士明、殷传英、张成刚、刘爱珍、胡爱民、毕俊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士明、殷传英、张成刚、刘爱珍、胡爱民、毕俊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华、张成彦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保全费1546由被告宗华、张成彦负担;被告张士明、殷传英、张成刚、刘爱珍、胡爱民、毕俊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