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中共党员,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Q69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华路与龙岗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沂水县许家湖镇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东明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3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7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书证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黄山铺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