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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刘业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刘业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4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负责人:姜闯,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文博,男。被告:刘业祥,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庄河支行)诉被告刘业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博、被告刘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庄河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现执行年利率4.305%,如遇利率调整,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前炮委百鑫家园3号楼5单元701号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我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2720.75元,利息5676.8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17000-013-2009000945);2、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7月2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82720.75元、利息5676.88元;3、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业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刘业祥(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前炮委百鑫家园3号楼5单元701号房屋。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17000-013-2009000945),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09年12月1日至2029年12月1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该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前炮委百鑫家园3号楼5单元701号房屋(房权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85**号,建筑面积55.87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证书(庄房他证庄字第2009035**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17279.25元、利息17659.74元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720.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对账单、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业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同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以其所有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原、被告已对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承担罚息、复利作出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告刘业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17000-013-2009000945号);二、被告刘业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82720.75元及截至2015年7月2日止利息5676.88元;三、被告刘业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有权就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前炮委百鑫家园3号楼5单元701号抵押房屋(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85**号,建筑面积55.87平方米)对前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