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向文明、邓欢莲与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攀东行初字第48号原告向文明,男,1939年9月25日出生,苗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邓欢莲,女,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大街202号。法定代表人付朴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文明、邓欢莲诉被告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以欲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为由,自愿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向文明、邓欢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向文明、邓欢莲负担。审 判 长 潘 钧审 判 员 詹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