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步洪与被执行人崔刚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步洪,崔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697号申请执行人朱步洪,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生。被申请执行人崔刚,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朱步洪与被申请执行人崔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崔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朱步洪本金6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已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送达冻结公积金账户(因公积金不具备提取条件),故待条件具备时再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