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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简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被申请人简某甲,男,汉族,系刘某某丈夫。诉讼代理人简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系简某甲胞兄。申请人刘某某要求宣告简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简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系申请人刘某某的丈夫。申请人称,从1997年开始,简某甲出现精神分裂现象,曾一度治愈。2001年结婚后病情加重,行为怪异、喜怒无常,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故申请宣告简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简某甲于1997年出现精神异常,通过治疗未痊愈。2001年后简某甲病情加重,治疗于遵义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病情得到控制,出院后病情反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2015年9月25日,贵州遵义康复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简某甲为“精神分裂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简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某某为简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江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