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诉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娜仁高娃、乌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高娃,呼毕斯哈拉图,娜仁高娃,乌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火车站站前广场东侧10.11号。负责人李旭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蛟,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任秉南,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职工。被告高娃,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被告呼毕斯哈拉图,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公安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娜仁高娃,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林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乌兰花,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诉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娜仁高娃、乌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以下简称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蛟、任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乌兰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娜仁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站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车站支行与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乌兰花、娜仁高娃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共同向原告车站支行借款97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娜仁高娃、乌兰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车站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9802.18元,复利4113.23元及罚息38592.99元,故原告车站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支付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9802.18元,复利4113.23元及罚息38592.99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支付违约金4850元,并由被告乌兰花、娜仁高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9700元,以及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娜仁高娃、乌兰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车站支行与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共同向原告车站支行借款97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乌兰花、娜仁高娃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娜仁高娃、乌兰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车站支行如约发放的借款,但四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站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是借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原告车站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证据三是保主合同,证明原告车站支行与被告娜仁高娃、乌兰花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四是债务计算清单,证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娜仁高娃、乌兰花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车站支行与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足以证实,原告车站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车站支行提供的借据载明发放借款97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应自2014年2月5日贷款到期日起计算。被告娜仁高娃、乌兰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车站支行所诉的复利,因其所诉的利息及罚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按年息18%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年息2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娜仁高娃、乌兰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760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高娃、呼毕斯哈拉图、娜仁高娃、乌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泽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