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亚船与李新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船,李新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亚船,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李新宏,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李亚船诉被告李新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船和被告李新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8月29日(农历),被告李新宏需要在柳城圩买房,缺少资金,其夫妻商议后,将位于柳城镇上洞村自建瓦房右边一半(含未建地基)卖给原告李亚船,包括下栋正间2间,一倒水厨房1间,冲凉房1间,下厅一半,猪栏1间,屋前余坪一半,上厅右边地基一半,上栋右边地基正间2间,大门中间线为界,进入本屋小路共同通行。原告付清购房款2600元正,被告也承认房款已清,且双方立下了契书。契书由村民李连书代笔(已故)、中人村民李佛才、在场人被告父亲李日华(已故)、管理区书记李新春。原告从买卖成交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1996年左右,后由于家庭成员增多,房屋不够分配住宿,原告又搬回现居住地居住,现在该栋房屋是空置,堆放杂物。2013年前双方对买卖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从2013年起,被告李新宏不承认原告所保存的买卖房屋契书,双方先后三次到柳城镇司法所调解,均未调解成功,特别是2015年1月29日,在柳城镇司法所调解室内,由司法所组织的调解会上,村民黄文锋宣读房契时,被告李新宏的妻子李三英从黄文锋手中抢过契书,当场撕毁,有司法所调解室录像为证,导致原件契书无法修复,。在农村,房屋契书是买卖房屋的主要凭证,被告恶意撕毁房契,应承担毁灭证据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确认买卖房屋契书真实有效。2、责令被告执行买卖房屋契书上的界址。3、清除占用原告界址内的物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1、原告提供的契书,涉及被告(李彩宏)及被告儿子李军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2、原告提供的契书,提及中人李佛才,经李佛才本人到柳城司法所证实:其本人不在场做中人,根本不清楚买卖房屋事情。3、被告之妻李三英撕毁的契书系伪造的。二、双方确实有买卖房屋一事,也订立了契书(当时由于过于大意及相信私人感情,只订立了一份,由李亚船保管)。但对原告所提供伪造契书提及的界限有异议,主要是下厅和余坪并没有卖,真实界限是:房屋下栋右边正间2间,一倒水厨房一间,猪栏1间卖给李亚船,其他地方没有卖,所以本人不存在占用原告地方摆放物一事,反而李亚船占用了他人地方,现请求法院:1、判定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属伪造,无效。2、责令原告执行当初真实买卖房屋契书上的界限,可协商重新订立合同,避免日后产生纠纷。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赔偿被告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29日(农历),被告将座落在柳城镇上洞村的瓦房以2600元部分卖给了原告,双方订立了契书(仅一份,由原告持有)。原告在该瓦房居住到1996年,后原告搬回现居住地居住,从2013年起,双方对该买卖瓦房界址产生纠纷。2015年1月29日,双方在柳城司法所调解中,被告妻子李三英将原告提交的契书原件当众撕毁而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1、确认买卖房屋契真实有效。2、责令被告执行买卖房屋书上的界址。3、清除占用原告界址内的物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坚持诉其诉讼请求。而被告承认买卖房屋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契书是伪造的,不予认可,要求按当初真实买卖房屋契书上的界限划分清楚,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另查明,因原契书被被告起至李三英撕毁,现原告提交的契书是保持在东源县柳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复印件。因该契书是老格式,繁体字,经本院聘请蓝口镇居民张英华同志对该契书进行翻译。证明原告所讲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契书复印件一份和柳城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三份,并经庭审质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8月29日(农历)签订的买卖房屋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契书上确定的界址执行。即:下栋右边正间2间,一倒水厨房1间,冲凉房1间,下厅一半,猪栏1间,屋前余坪一半,上厅右边地基一半,上栋右边地基正间2间,大门中间线为界,属原告所有。进入房屋小路共同通行。被告主张该契书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8月29日(农历)订立的房屋买卖契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陈华成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宇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