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俊林与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林,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963号原告:唐俊林,无职业。被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甲新基火炬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景礼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博雷,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俊林与被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兵、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林,被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林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营口文化艺术中心从事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固定单价,工期从2010年8月20日至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69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付一万元,11月10日前按已完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付80%工程款、三方验收后付95%工程款、余款5%为保证金,二年期满后给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78,0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该涉诉工程是单价固定、按实结算,工程量双方现场核对,一笔一清。原告单方面主张合同总价款69万元没有依据,此外现实中也根本不存在如此“整齐”的工程价款。二、本工程已事隔多年,且支付方式多样,既有当场现金支付,也有通过银行向诸多工种代为分发,目前除知道约60余万元外,具体金额已难以统计。而原告目前既无法向我公司提供当时的请款凭证,也无法向我公司提供以往的票据存根,我公司无理由仅凭原告单方主张而付款。三、经我公司屡次向知情人核实,相关工程款我公司确已向原告结清。此外因碍于彼此情面,我公司对原告延误工期的情况也未加以处罚,甚至今年初在原告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我公司仍然向其支付了一万元款项,作为最终付款,以示合作。不想原告现在还是起诉我公司,实在难以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工种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营口滨海文化艺术中心内部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承包范围为营口滨海文化艺术中心A区一层、夹层内部木工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施工期为2010年8月20日到2010年11月30日。约定款项为按双方约定的人工费单价。被告共计给付原告618,254.9元,其中银行转账426883元,现金支付191,571.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78,082.1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先后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志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鉴定资料予以退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种承包协议书及木工单价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退卷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工程总造价应为696,337元,因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是根据实际工程量来计算总价款,而原告未提供双方结算或者实际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在审理期间虽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因双方无法提供鉴定资料而予以退卷,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唐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小兵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