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文某与王某宪、王某印、王某、王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张文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宪,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文某长子。被告王某印,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文某次子。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文某三子。被告王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文某四子。原告张文某与被告王某宪、王某印、王某、王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王某宪、王某印、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某诉称,原告和丈夫一生含辛茹苦养育四个儿子,现四个儿子均已盖房并娶妻生子。原告现年老体弱,衣食住行、吃药住院均由三子王某负担。2015年6月8日,原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减去农合报销部分,仍有20000余元由三子王某负担。现根据身体状况,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四被告分担已花费的治疗费24744.90元、并分担原告以后治疗费用。被告王某宪辩称,被告系乡村医生,不存在不愿意赡养母亲(原告)。母亲平时生病的小病小药均由被告管着,且逢年过节请母亲吃饭,被告的子女打工回来也给原告零花钱,今年6月母亲生病,被告还照顾了12天。被告王某印辩称,原告(母亲)有个人财产,弟兄分家时给原告留有房子。分家以后,被告对父亲进行了生养死葬。被告平时也给原告零花钱,给原告买衣服。现被告也是靠孩子养着,没有能力负担母亲住院的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母亲(原告)一直跟着被告生活,原告的地也由被告耕种,当时商量好母亲的平时吃喝及小病治疗费用由被告负责。这次起诉是因为2015年6月母亲生病住院花费30000多元,而他们三个(其余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引起。被告王甲辩称(通过被告王某印转述答辩意见),母亲(原告)不应该选择起诉途径,愿意赡养母亲,同意出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张文某夫妇养育王某宪、王某印、王某、王甲四个儿子,张文某之夫由二子王某印养老送终,后张文某跟随三子王某生活,平时生活开支由王某负责。2015年5月份,张文某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农合报销部分后,仍有24712.90元由三子王某代为负担。因治疗费用的负担,王某宪等弟兄之间没有及时达成协议,张文某遂向本院提起赡养诉讼。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某提供治疗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文某不辞辛苦抚养王某宪、王某印、王某、王甲等四个被告长大成人并成家立业,履行了作为一个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在原告已经年近九十并身患疾病的情况下,四被告作为其儿子,应承担相应的赡养扶助义务,故原告起诉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四被告应每月负担赡养费150元为宜,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以后住院治疗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由四被告王某宪、王某印、王某、王甲分别负担25%、20%、30%、25%为宜。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宪、王某印、王某、王甲每人每月负担原告张文某赡养费15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赡养费于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于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张文某已经支付的治疗费用24712.90元,由被告王某宪、王某印、王某、王甲分别负担6178.23元、4942.58元、7413.87元、6178.23元(按25%、20%、30%、25%分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以后原告张文某患重大疾病(指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宪、王某印、王某、王甲按25%、20%、30%、25%分别负担,于治疗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宪、王某印、王某王甲分别负担6元、6元、7元、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广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