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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夏祖望、蒋小英、肖文广、高燕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夏祖望,蒋小英,肖文广,高燕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409号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钟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子龙被告夏祖望委托代理人蒋小英被告蒋小英被告肖文广被告高燕红委托代理人陈龑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祖望、蒋小英、肖文广、高燕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子龙、被告蒋小英、被告肖文广、被告高燕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夏祖望、蒋小英签订了房屋(门面)租赁续签合同,合同租赁期1年,时间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前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门面,并进行了书面通知。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自西向东电信2号门面,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31156元计算),由被告夏祖望、蒋小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祖望、蒋小英辩称,对腾房无异议。但房屋已转租被告肖文广、高燕红,腾房占有使用费不合理,原告应进行一定补偿。被告肖文广辩称,对腾房无异议,但需要时间腾房。被告高燕红辩称,对腾房无异议,但需要时间腾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祖望、蒋小英签订了一份房屋(门面)租赁续签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自西向东电信2号门面租赁给被告夏祖望、蒋小英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年租金31156元,租金在每年度第1个月的15日前以转账方式缴付。后被告夏祖望于2013年1月18日将门面以门面合作协议书的形式转租给了被告肖文广、高燕红经营。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夏祖望、蒋小英,合同2014年1月17日到期,原告要求收回门面,门面不再出租。被告肖文广、高燕红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今占用该门面且未交纳门面占用使用费。另查明,被告肖文广、高燕红未向被告夏祖望、蒋小英交纳自2014年1月17日起的门面租金。以上事实有房屋(门面)租赁续签合同、门面合作协议书、通知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祖望、蒋小英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于2014年1月17日到期,原告不再续约,被告夏祖望、蒋小英应将门面返还。被告夏祖望、蒋小英抗辩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肖文广、高燕红实际占用门面并经营,被告夏祖望、蒋小英未收取租金,腾房及逾期腾房的门面占用费应由被告肖文广、高燕红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与被告夏祖望、蒋小英,被告夏祖望、蒋小英与被告肖文广、高燕红分属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但被告肖文广、高燕红为房屋实际占有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门面由被告肖文广、高燕红腾退,占用费由被告肖文广、高燕红支付给原告,标准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年租金31156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交付门面之日止。被告夏祖望、蒋小英、肖文广、高燕红抗辩要求原告对装修费和修缮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第四条第3项对装修投入明确约定原告不予补偿,四被告对该项抗辩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广、高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返还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自西向东电信2号门面;二、被告肖文广、高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门面占用费(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交付门面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夏祖望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门面年租金31156元计算),被告肖文广、高燕红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夏祖望、蒋小英、肖文广、高燕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