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艺新、伊善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艺新,伊善峰,孙玉亭,孙庆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城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汝东,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孙艺新,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桓台县。被告:伊善峰,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孙玉亭,男,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孙庆才,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孙艺新、被告伊善峰、被告孙玉亭、被告孙庆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宋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艺新、被告伊善峰、被告孙玉亭、被告孙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孙艺新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合同至2015年8月25日到期。由被告伊善峰、被告孙玉亭、被告孙庆才担保。我社于2014年8月28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孙艺新。借款人自2014年11月开始未按约定归还我社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我社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928.64元,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艺新未答辩。被告伊善峰未答辩。被告孙玉亭未答辩。被告孙庆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孙艺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孙艺新向原告桓台农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信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九十五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伊善峰、被告孙玉亭、被告孙庆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伊善峰、孙玉亭、孙庆才自愿为孙艺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在桓台农信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5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孙艺新发放借款300000元,转账至孙艺新个人账户62×××98。孙艺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孙艺新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伊善峰、孙玉亭、被告孙庆才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桓台农信主张的利息为: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9日按月息9.75‰计算即8928.64元。上述事实,有桓台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孙艺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伊善峰、被告孙玉亭、被告孙庆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艺新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孙艺新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928.64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伊善峰、被告孙玉亭、被告孙庆才向原告桓台农信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最高限额450000元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要求被告伊善峰、被告孙玉亭、被告孙庆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孙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928.64元。三、被告孙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2月2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四、被告伊善峰、被告孙玉亭、被告孙庆才在最高保证限额4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伊善峰、被告孙玉亭、被告孙庆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艺新追偿。六、驳回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被告孙艺新承担,被告伊善峰、被告孙玉亭、被告孙庆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人民陪审员 胡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巩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