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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国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徐国兵,男,48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国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兵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兵诉称:2014年8月4日10时许,沈宏领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滨海县华松工业园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泰路,与沿华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国兵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徐国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9月3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宏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国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国兵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999元。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沈宏领,该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医疗费3399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202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386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许,沈宏领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华松工业园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泰路,与沿华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国兵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4019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沈宏领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认定沈宏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兵无责任。致徐国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徐国兵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由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国兵的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国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右踝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其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治疗费用未发生明显不合理之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原告徐国兵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滨海县天长镇马套村一组13号。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999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原告主张23天×18元/天=414元,本院亦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4、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90天×60元/天=54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90天×60元/天=5400元。5、误工费11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95元/天=1425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原告没有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提供了2014年9月11日某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4-6月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定150天×74元/天=111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经鉴定构成了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8、残疾赔偿金2991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年×34346元/年=686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2年×14958元/年=29916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予以认定。10、车损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车损维修票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确已损坏,对车辆损失费用本院认定3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39313元,伤残赔偿项下51716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913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兵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1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9313元。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在上述范围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国兵人民币9132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国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鉴定费2022元,由原告徐国兵承担1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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