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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丕艳与刘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丕艳,刘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覃丕艳(曾用名覃培艳)。委托代理人曾祥林,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明艳(曾用名刘明燕)。原告覃丕艳诉被告刘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丕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林、被告刘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丕艳诉称,被告刘明艳于2012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并承诺按每年支付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有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明艳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明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要求被告刘明艳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三年共计9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覃丕艳向法庭提交以下一份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012年2月4日被告刘明艳出具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相关事实。经被告刘明艳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刘明艳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说都是事实。被告刘明艳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丕艳与被告刘明艳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4日被告刘明艳到原告所开“梦特娇”店面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在场人员有原告及其丈夫,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借钱用途并不知情。原告丈夫通过镇巴县信用联社城东分社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培艳现金壹拾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此款年息三分计息,共计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刘明艳。2012.2.4。”2013年6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被告无钱归还,于当日在原借条上书写“长期有效,2013.6.29”。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故原告具状本院如其诉状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明艳为周转资金,从原告覃丕艳处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出具借条后,被告刘明艳未曾偿还原告覃丕艳借款,故对原告覃丕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息为30000元共计9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刘明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覃丕艳借款100000元及其期内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陶 贝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光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