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2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汤松尧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汤松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07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陶灵富。被执行人汤松尧。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汤松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汤松尧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吕浦花苑7幢604室(所有权证号:571190)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汤松尧名下有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号:JTJZA11A8B2404783)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6月8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透支本金69801.3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汤松尧名下的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可能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汤松尧名下的车辆目前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0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