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克贵与石文肇、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贵,石文肇,刘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陈克贵,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文肇,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红,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克贵诉被告石文肇、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克贵,被告石文肇、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贵诉称:被告二人于2010年11月1日,以装修房子为名,说差点钱,请原告本村村民徐超介绍到原告处借钱,当时被告二人说:他家装修房子差点钱,要借叁万元,把房子装好后,确定2011年1月7日办酒后,就归还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将叁万元就借给被告二人,可是被告二人把钱借到手后,便不尊守承诺,以种种借口拒还原告钱,途中又重新定了还款时间,可是几次都没有按商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几年当中到被告处追款有一百余次,所付的车费及误工费一万余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贷款如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据不归还,由于各种物价上涨,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到2015年8月份为止期间的利息27,8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克贵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被告石文肇、刘丽红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欠条1张。证明目的: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写下欠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月息3%,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为27,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每月利息900.00元计算,并注明原条子作废。被告石文肇、刘丽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被告刘丽红亲笔书写,借款本金30,000.00元是事实,但是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请法院依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石文肇、刘丽红答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是事实,但是利息27,800.00元不认可,要求原告把利息计算明细告知,确实约定月息3%。2014年5月20日写借条后我又支付了10,000.00元的利息。钱是2010年借的,但是在2014年5月20日结算后才写的新的借条。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是2010年11月2日产生的,原告于2015年才起诉,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上表明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份,故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就不应再计算利息。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石文肇、刘丽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二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原告陈克贵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2010年11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证明目的:原、被告借贷关系是2010年11月2日产生,原告先拿7,000.00元现金给二被告,二被告写下3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就把23,000.00元的储蓄卡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取这笔钱,当时就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原告陈克贵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先拿7,000.00元现金,后拿存有23,000.00元的储蓄卡给被告取钱是事实,但是当时并没有收到被告说的1,000.00元利息,而是满2个月零7天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000.00元的利息给我。第三组:2014年10月4日及2014年2月24日的收条两张,总计10,000.00元。证明目的:在2014年5月20日写下欠条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陈克贵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收到10,000.00元利息。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陈克贵与被告石文肇、刘丽红设立借贷关系,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二被告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实际履行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二被告在2014年10月4日、2014年2月24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利息怎样计算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陈克贵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重新写下欠条,确定二被告利息只支付到2012年2月份,约定利息为月息900.00元,并计算从2012年3月到2014年8月止期间的利息共计为27,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并备注在此以前的条子作废。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2015年2月24日共支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从2010年11月2日产生,于2014年5月20日结算后重新产生了新的欠条,该欠条就是对原借贷关系的重新认定,故对被告石文肇、刘丽红所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克贵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支撑,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陈克贵与被告石文肇、刘丽红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文肇、刘丽红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每月900.00元(即月息3%),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当时约定月息3%,但认为该利息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的范围内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被告要求将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冲抵所欠利息的主张,因该利息的履行系被告自愿履行并实际履行完毕,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利息只能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请求,因原、被告一直约定有利息,欠条上也并未说明不计算逾期利息,故对被告的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后支付的10,000.00元利息应冲抵应支付的利息,按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900.00元,即每日30.00元(按每月30天计算),则应充抵333天(10,000.00元÷30天),从2012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文肇、刘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克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1月3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2.50元,由被告石文肇、刘丽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兴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