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泛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新太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泛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新太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告原告):杭州泛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珍。委托代理人:杨利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新太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祥。上诉人杭州泛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泛海公司(甲方)与杭州临安新太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太能公司)签订的《转塔冲床电气控制系统配套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产品的特点和要求进行软硬件的开发。A型设备在签订本合同后15天完成开发。系统价格:开发费用为4000元,乙方在每款的第一套调试合格后支付甲方,若单款控制系统累计采购超过10套,甲方则一次性返还全额开发费4000元。产品价格,A型单价18000元/套,包含调试费。乙方以采购订单的形式传真给甲方。付款方式及期限:控制系统在第一套开发时,乙方均需预付整套系统总价的20%货款,到甲方样机各项功能、基本要求开发成功时再付50%,到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即支付整套系统总价2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后7个月内付清。第一次开发成功后再次订购该系统,乙方需支付30%的定金,提货时付6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后7个月内付清。甲方收到95%货款后5天内发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收到货5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已认定甲方产品验收合格。售后服务部分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甲方到乙方安装调试,费用自负,乙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如到乙方联营厂安装调试,车费各负担50%,吃住费用乙方补贴每天100元。泛海公司向新太能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套A型设备及触摸屏一台,共计价值57160元。新太能公司支付泛海公司货款33600元,余款未能支付,遂成讼。2013年10月29日,泛海公司工作人员吴龙林与新太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祥进行谈话。关于双方货款金额,刘在祥确认其中一台触摸屏发到山东那边,山东那边厂家百分百收到等。原审法院认为:新太能公司对收到泛海公司3套A型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根据泛海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明确另有一台触摸屏泛海公司已经发送至新太能公司的客户,新太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祥确认其客户已经收到。故原审法院认定泛海公司已经交付了新太能公司3套A型设备及触摸屏一台。根据双方约定,该些设备的总价款为57160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泛海公司、新太能公司对新太能公司首次采购的两套价值共计36000元的A型设备,在庭审中均明确该两套设备的付款时间与条件应适用《转塔冲床电气控制系统配套合同》第5.1条,即新太能公司“需预付整套系统总价的20%货款,到样机各项功能、基本要求开发成功时再付50%,到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即支付整套系统总价2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后7个月内付清”。因泛海公司未能提交现设备已经调试成功的证据,庭审中其亦认可案涉系统在泰州的调试确实没有成功,故该两套设备30%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新太能公司再次订购的价值合计21160元的一套A型设备及一台触摸屏,泛海公司、新太能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确该货物付款时间与条件应适用《转塔冲床电气控制系统配套合同》第5.2条,即新太能公司“需支付30%的定金,提货时付6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后7个月内付清。”从质量保证金的本意来讲,因设备尚未调试成功,泛海公司主张剩余5%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泛海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款项金额为36000*70%+21160*95%得45302元,扣除新太能公司已经支付的33600元,尚欠11702元。鉴于当事人产生案涉纠纷的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对泛海公司主张的利息亦不再支持。关于新太能公司所称该些货物对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太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泛海公司货款11702元;二、驳回泛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新太能公司负担97元,由泛海公司97.5元。宣判后,泛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调试不成功的情况。如果没有调试合格,被上诉人怎么会连同其设备一起对外出售,并且对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已经支付33600元,占货款的93.33%,如果没有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不会支付如此高比例的货款,接近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后应支付总价90%的比例,说明被上诉人已默认设备调试合格。被上诉人发往泰州客户的设备,因为其客户要求与其自己设计的要求不符,要修改,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才前往泰州其客户处进行配合修改工作,此时的修改不仅仅针对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还包括被上诉人自己的设备,因此不能因其交付给客户的设备不满足客户的要求而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武断认定案涉系统在泰州的调试没有成功是没有依据的。二、对于被上诉人再次订购的价值21160元的一套A型设备及一台触摸屏的5%质量保证金依据满足付款条件,双方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在收货后6个月到7个月内付清,现被上诉人已经确认在2012年3月15日收到上述货物,已经符合付款条件,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拒绝付款的,应当提出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泛海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新太能公司首次采购的两套价值共计36000元的A型设备已经调试合格的相关证据,仅凭新太能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无法得出新太能公司已经默认调试合格的结论,且新太能公司一直否认调试已经合格。故原判认定该两套设备30%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至于新太能公司购买的价值21160元的一套A型设备及一台触摸屏占货款5%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应从调试合格之日起的第六个月开始计算,最迟不超过调试合格之日起的第7个月新太能公司要付清。因该设备尚未调试合格,故支付该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判对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泛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杭州泛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逸强审判员 钱 晴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