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曹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同创高原小区三菱4S工地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抓扯、扭打,陈某某用右手拳击周某某左腹部,造成周某某脾脏破裂并被切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云青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陈某某被民警捉获。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并已给付,周某某谅解陈某某,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官某某、黄某某的证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捉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用拳头致伤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