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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木拉提·阿米提汗诉刘忠凤、陈秀英、王晓朵、王晓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木拉提·阿米提汗,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腾光明,新疆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凤(系死者王义明妻子),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康(系死者王义明儿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朵(系死者王义明女儿),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秀英(系死者王义明母亲),女,193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建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木拉提·阿米提汗与被告刘忠凤、王晓康、王晓朵、陈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拉提·阿米提汗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光明,被告刘忠凤、王晓康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拉提·阿米提汗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所有的吉瑞联合牌新G-097**(新G-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2km+400M路口处与前方相向行驶至此的死者王义明驾驶的长城牌新G-861**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义明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莫索湾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别德克.哈尼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莫索湾交警队暂扣到2015年2月2日,车辆停运66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3980元;2、车辆鉴定费3675元;3、停车费3000元;4、修理费637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该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王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别德克.哈尼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从额敏县至乌鲁木齐市单次来回运费纯收入为4570元的事实;证据三,额敏县宝盛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8250元的事实;证据四,人保公司定损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定损为8250元的事实;证据五,加盖有石河子宏达服务有限公司、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数字认证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七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莫索湾交警队支付看车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车辆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鉴定费56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忠凤、王晓康、王晓朵、陈秀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不能上路行驶,其营运损失不应该承担,停车费没有合法的证据用以证明,不应承担,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不认可,认为没有维修清单,缺乏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认可,认为缺乏客观真实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但原告要证明的是其停运损失,该评估报告只能证明从额敏县到乌鲁木齐市的单趟往返运输利润,不能证明原告就必然产生停运损失,而原告也据此推算20趟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明显证据不足,因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相结合,虽然没有维修清单,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8250元维修损失这一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定额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别德克.哈尼太驾驶吉瑞联合牌新G-097**(新G-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2km+400M路口处时,与王义明醉酒、逆向、超速驾驶长城牌新G-861**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王义明受伤经医院治疗30天后死亡,乘车人韩新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以新公交莫字(2014)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别德克.哈尼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新国不承担责任。新G-097**(新G-13**挂)号吉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原告木拉提·阿米提汗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额敏县宏鑫合作社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王义明所有的长城牌新G-861**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自愿放弃对该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木拉提·阿米提汗的诉请和被告刘忠凤、王晓康、王晓朵、陈秀英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其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死者王义明的违法责任要大于别德克.哈尼太,其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也要大于别德克.哈尼太,本案中四被告是死者王义明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关于停运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车辆近期的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或运输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停运,而产生的合理的损失,其在庭审中举证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近期内或近一段时间内的平均利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停车费,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因原告举证不能,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375元[(8250元-2000元)×70%],鉴定费3920元(5600元×7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2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凤、王晓康、王晓朵、陈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木拉提·阿米提汗财产损失8295元;二、驳回原告木拉提·阿米提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48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