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贵平与陈法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平,陈法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李贵平,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江斌、乔海俊,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法印,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李贵平与被告陈法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平的委托代理人江斌、乔海俊及被告陈法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平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不当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止。被告陈法印辩称,其对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均予认可,但现在资金紧张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陈法印向原告李贵平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由李双喜提供担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贵平提供被告陈法印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李贵平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担保人:李双喜小写¥15000.00元利息:0.02元期限壹年陈法印011年.8.18号”。被告陈法印对该借据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出具借据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未曾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法印在原告李贵平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法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贵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法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