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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温某与葛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葛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950号原告温某,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葛某1,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温某与被告葛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也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孩子不��不问,经常醉酒回家后无故找事,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多次原谅被告的过错行为,而被告却不知悔改,一如既往。2014年4月份被告竟将别的女人带回家居住,使原告对其完全失去了信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长子葛某××××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次子葛某3××××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居期间无共同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葛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葛某3,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二子葛某2、葛某3,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长子葛某2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子葛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葛某3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葛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新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来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