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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葛某诉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葛某,女。被告蒋某甲,男。原告葛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时,被告家什么都没有,但是由于被告对原告好,有一门技术,人又老实,可是婚后这几年原告过的是人不见人,钱不见钱的生活,家里一切开销都是由原告负担。特别是被告私自取原告信用卡里面的钱,不归还银行,还把原告向朋友借来还账的2000多元也用掉。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了,已没有感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在厦门打工时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19日共同生育儿子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才结婚,有较浓厚婚姻基础,共同生育儿子,相互之间有一定感情。现原告主张分居一年多,已没有感情,但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一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新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