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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张友桥、周伟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张友桥,周伟苹,蔡述红,陈仁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06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中路。负责人杨九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玉东,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张友桥,居民。被执行人周伟苹,居民。被执行人蔡述红,居民。被执行人陈仁梅,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张友桥、周伟苹、蔡述红、陈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响商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友桥、周伟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借款本金64953.97元,并承担利息2561.63元、应收费用4933.98元。被告张友桥、周伟苹、蔡述红、陈仁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依法冻结执行人蔡述红的工资收入,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抵押给申请人的车辆又无法查找,申请人同意依法作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查明,依法冻结执行人蔡述红的工资收入,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抵押给申请人的车辆又无法查找,申请人同意依法作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友桥、周伟苹、蔡述红、陈仁梅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