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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7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潘春梅与张羽、潘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春梅,张羽,潘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717-1号申请执行人:潘春梅,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童晓明(特别授权),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羽,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潘洁,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潘春梅申请执行潘洁、张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86950元,执行费人民币8270元。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杭钱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春梅于2015年2月15日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羽、潘洁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溪诚园明礼苑8号楼3单元501、502室房屋已被诸暨法院首封,且另案设有高额抵押,本案抵押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10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因处置权未移交,一时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并无车辆及银行存款,且未发现执行人有投资类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提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71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