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0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景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乙与其丈夫被害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朱某左手及陈某乙左肘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刀砍伤至左手掌第四、五掌骨间形成一处纵行创口,并造成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环指近节指骨近端小片撕脱性骨折及左小指屈肌腱断裂、左环指伸肌腱断裂、左小指桡侧指神经断裂,经住院治疗,现左手形成一处长15.5cm的疤痕和环小指掌指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系刀砍伤左肘部形成一处U形创口,创口长度11.2cm,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陈某乙同时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6.5万元,并已当庭履行在案。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陈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邻里琐事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