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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7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等与湖北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通长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湖北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7831号原告北京世通长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29。法定代表人张葆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幢12层。法定代表人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94室。法定代表人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二期普提金公寓8栋1单元10层20室。法定代表人邝雪贤。被告北京华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377室。法定代表人罗劲夫。第三人北京中电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幢1201。法定代表人邱平。原告北京世通长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原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电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人民陪审员汪光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收到本院出具的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但未于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2015年10月9日原告北京世通长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原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用,也不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同意本院按其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世通长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原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并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用,也不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北京世通长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原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按其撤回起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世通长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原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人民陪审员  汪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