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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6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高某于2009年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7日经政府结婚,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高余某,现随高某的父母生活。王某在怀孕及生产期间,高某对其不关心,喜欢玩游戏,没有家庭责任感,且生性多疑,双方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王某离家到江苏省张家港市打工,高某找到后对其进行打骂。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王某与高某离婚;婚生子高余某由高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用由高某负担;王某的结婚嫁妆,归王某所有,亦可折抵孩子的抚养费。高某辩称:王某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高某与王某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高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高某于2009年9月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7日在枞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余某,现由高某的父母照料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底,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4年3月5日,王某离开高某到江苏省张家港市打工生活。之后,双方联系较少。2015年8月31日,王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与高某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谅解,化解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王某要求与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