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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冬学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冬学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冬学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霍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冬学刚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9882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9日20时45分许,陈超驾驶原告冬学刚所有的车牌号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矿西路马家沟矿西门转弯时,与直行的孟繁江驾驶的孟祥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繁江无责任。陈超系原告冬学刚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陈超驾驶原告冬学刚所有冀B×××××号小型轿车办理原告安排的工作。孟祥昊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金额为6303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冬学刚的雇员陈超支付孟繁江事故赔偿金63030元。原告冬学刚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金额为30060元。此外,原告冬学刚花费冀B×××××号车辆公估费1500元,冀B×××××号车辆公估费3150元,冀B×××××号车辆施救费200元,冀B×××××号车辆施救费200元。此次事故原告冬学刚损失合计为98140元。其中三者交强险部分已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完毕。现原告冬学刚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1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冬学刚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冬学刚的车损以及原告冬学刚已赔付的三者的车损。原告冬学刚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冬学刚车损30060元,三者车损630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冬学刚支出的冀B×××××号车辆公估费1500元、冀B×××××号车辆公估费3150元、冀B×××××号车辆施救费200元、冀B×××××号车辆施救费2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冬学刚损失合计98140元,扣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的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为96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核定的三者车的损失为22364元、冀B×××××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275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说明其所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所依据的核损标准,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学刚已赔付的三者车损61030元、三者车辆公估费315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64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学刚车损30060元、车辆公估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3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车损认定过高,且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认定的更换配件参与价格没有相应的配件标号,无法证实其更换配件的合理性与公正性,车损照片并不能完全的反映出公估报告里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来佐证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冬学刚答辩:被损车辆是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进行拆解定损,由于上诉人定损过低,当场与上诉人协商由现在的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且通知了上诉人到现场,而且进行了拍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冬学刚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