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易善宝与被告陈传华、被告王德勇、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易善宝,男,1971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华,女,1972年6月出生。被告王德勇,男,1971年11月出生。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善宝与被告陈传华、被告王德勇、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善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和被告陈传华、被告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善宝诉称,2014年6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传华驾驶豫ST20**号出租车沿莽潘路由南往北行使至庙湾村李湾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豫S289**号三轮汽车左转弯驶出道路,被告陈传华驾驶的车辆驶到路左撞上原告驾驶车辆车厢左后侧,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200元左右。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传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善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传华驾驶的豫ST20**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567.56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2840.73元。被告陈传华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德勇未予答辩。被告鹏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其公司的车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和其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医疗费应以医保范围内认定数额,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传华驾驶豫ST20**号出租车沿罗山县莽潘路由南往北行使至庙湾村李湾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行使的原告易善宝驾驶的豫S289**号三轮汽车左转弯驶出道路,被告陈传华驾驶的车辆驶到路左撞上原告驾驶车辆车厢左后侧,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罗公交认(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传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善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在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和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2014年7月1日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2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左肩部禁止剧烈活动三个月、禁止持重力六个月;2、积极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复查,术后1、2、3、6月;4、适时锻炼左肩功能;5、骨愈后取钢板。2014年11月26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善宝左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易善宝伤后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传华驾驶的豫ST20**号出租车属被告王德勇所有,该车自2011年5月18日起挂靠在被告鹏远公司名下。被告王德勇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和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勇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易善宝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子易博出生于2007年5月6日。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收款收条、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被告陈传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易善宝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传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善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传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德勇,该车挂靠在被告鹏远公司名下,故本案被告陈传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德勇予以承担,被告鹏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传华驾驶的豫ST20**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德勇负担7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易善宝受伤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7200元;2、后期手术费5000元;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误工费5567.56元(25402元/年÷365天×80天);6、护理费3900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7元(11年×6438.12元/年×10%÷2);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1900元。上述1-4项合计135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易善宝10000元,不足部分3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赔付原告易善宝2450元(3500元×70%)。上述5-10项合计35640.7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原告易善宝。上述第11鉴定费1900元,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王德勇承担1330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易善宝45640.73元(10000元+35640.73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赔付原告易善宝2450元,被告王德勇赔偿原告易善宝1330元,该1330元从被告王德勇垫付款10000元中扣抵,被告王德勇超额给付部分8670元(10000元-1330元)待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易善宝退还给被告王德勇。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易善宝各项损失45640.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易善宝各项损失2450元。被告王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易善宝鉴定费损失1330元,该款从被告王德勇垫付款10000元中扣抵,其超额给付款8670元由原告易善宝在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及时退还给被告王德勇。三、驳回原告易善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易善宝负担100元,被告王德勇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政平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