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孙向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孙向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向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孙向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宫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编号为35×××88龙卡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持卡多次透支消费。信用卡申领初期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4年3月24日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209.1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215.4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0209.16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215.40元并支付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年费等各项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向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向科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已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甲方(信用卡申领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如果出现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信用卡,或者违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自甲方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拒绝或者阻碍乙方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的或者甲方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协议等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卡等级、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述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35×××88。被告持卡发生消费或预借现金交易,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209.1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215.40元未还,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账单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以其信用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被告用自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消费和预借现金,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及预借现金的手续费、利息等,逾期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被告违约,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209.1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21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向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向科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4年9月26日欠款本金人民币50209.16元;二、被告孙向科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215.4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756元,均由被告孙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代理审判员 綦 辉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