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陈某某,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24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7月20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我院,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屈某甲和陈某某、胡某某(现在逃)为筹集毒资,便共谋采取盗窃的方式获取毒资。被告人杜某某及妻子杨某某,明知屈某甲、陈某某、胡某某贩卖的YJV-1kV1x240型低压电力电缆和花纹钢板等物品为盗窃赃物但仍然予以收购。1、2014年5月7日下午,屈某甲驾驶自家的面包伙同陈某某携带裁纸刀、锯子等工具,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某高速公路某处标段变电所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变电所低压配电房内,盗走1根2米长的YJV-1kV1x240型低压电力电缆和8块规格为116cmx80cmx0.8cm花纹钢盖板。尔后,三人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缆和花纹钢盖板运至攀枝花市某门市杜某某、杨某某夫妻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将电缆铜芯和花纹钢盖板,分别以每公斤40元和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杜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屈某甲和陈某某共获取赃款近500元。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某和杨某某收购屈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盗窃的1根2米长的YJV-1kV1x240型低压电力电缆价值310元人民币,8块规格为116cmx80cmx0.8cm花纹钢盖板价值1728元人民币。2、2014年5月14日下午,屈某甲驾驶自家的面包车伙同陈某某、胡某某携带裁纸刀、锯子、胶把钳等工具,再次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某高速公路某标段变电所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变电所低压配电房内,盗走5根2米长的YJV-1kV1x240型低压电力电缆和15块规格为116cmx80cmx0.8cm花纹钢盖板。尔后,三人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缆和花纹钢盖板运至攀枝花市某门市杜某某、杨某某夫妻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将电缆铜芯和花纹钢盖板,分别以每公斤40元和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杜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屈某甲和陈某某、胡某某共获取赃款1000余元。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某和杨某某收购屈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盗窃的5根2米长的YJV-1kV1X240型低压电力电缆共计价值1550元人民币,15块规格为116cmx80cmx0.8cm花纹钢盖板共计价值3240元人民币。3、2014年5月18日下午,屈某甲驾驶自家的面包车伙同陈某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某高速公路某标段变电所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变电所低压配电房内,盗走10块规格为116cmx80cmx0.8cm花纹钢盖板。尔后,三人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缆和花纹钢盖板运至攀枝花市某门市杜某某、杨某某夫妻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将花纹钢盖板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杜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屈某甲和陈某某、胡某某共获取赃款400元左右。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某和杨某某收购屈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盗窃的10块规格为116cmx80cmx0.8cm花纹钢盖板共计价值2160元人民币。4、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屈某甲驾驶自家的面包车伙同胡某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某高速公路某标段变电所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变电所低压配电房内,盗走10块规格为116cmx80cmx0.8cm花纹钢盖板。尔后,二人用面包车将盗得的花纹钢盖板运至攀枝花市某门市杜某某夫妻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将花纹钢盖板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杜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屈某甲和胡某某共获取赃款400余元。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某和杨某某收购屈某甲、胡某某盗窃的10块规格为116cmx80cmx0.8cm花纹钢盖板共计价值2160元人民币。5、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某乘坐公交车由东区到达西区动力站,随后步行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某高速公路某标段变电所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变电所低压配电房内,盗走低压配电房内双电源切换柜中的8个铜鼻子。尔后,陈某某将盗得的物品搬运到西区动力站,乘坐其朋友苑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运至攀枝花市东区某公司旁边一废品收购站内,将8个铜鼻子,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销赃,获得赃款300元。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盗窃的双电源切换柜中的8个铜鼻子共计价值931元人民币。另查明,2014年5月5日19时15分某高速公路某标段项目部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高速公路某变电所被盗。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接警后进行了现场了解,并于当日对“某高速公路某配电房被盗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将陈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押送陈某某到看守所的路途中,在陈某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民警秘密找到收购陈某某盗窃赃物的杜某某、杨某某。2015年1月2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根据他人举报,在攀枝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屈某甲进行了询问,屈某甲如实交待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屈某甲在对现场辨认过程中,屈某甲再次辨认了收购赃物的杜某某、杨某某。2015年2月1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在攀枝花市某收购站内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杜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9日某高速公路某变电所发电室及低压配电房被他人盗窃,该变电所设备不能正常工作,2014年5月又遭到屈某甲、陈某某等人多次盗窃,2014年6月20日,该变电所发电室及低压配电房修复完毕,各设备开始正常工作。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认为:1、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2、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窃取的赃物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3、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4、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5、被告人屈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6、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辨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笔盗窃中,自己盗窃的是铜鼻子;2、其带领公安民警指认被告人杜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屈某甲、杜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情况说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情况说明、丈量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尿液化验报告单、吸毒人员动态信息、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说明;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苑某某、唐某某、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屈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11148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991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达1114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屈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杜某某,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发表的关于其最后一次盗窃的财物是铜鼻子和其有立功的情节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被告人屈某甲、陈某某退赔某高速公路某标段项目部9919元人民币;被告人屈某甲退赔某高速公路某标段项目部216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某高速公路某标段项目部931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范建琳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屈 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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