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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计功诉情未了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功,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张计功,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打工,现住内蒙古土左旗。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海荣,董事长。原告张计功诉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情未了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功诉称,原告张计功在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打工,有三个月工资和报销款未给结清,由于公司已经倒闭。到2012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3个月工资款8600元及报销单1550元,共计1015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始终未果。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荣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刑事拘留,后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土默特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但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送达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而不予受理原告张计功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情未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张计功工资8600元及报销单1550元,共计10150元。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计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2012年工资表,劳动仲裁书(土左劳仲不字(2015)19号),,证明原告张计功系情未了食品公司员工,尚欠原告张计功工资2000元,经仲裁不予受理。经审查,对原告张计功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计功在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打工,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经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张计功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计功与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张计功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按月发放工资,根据原告张计功所提交的由其公司财务人员确认的工资表,至该公司2014年5月停产,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原告张计功的上述工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计功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周淑琴人民陪审员  吕新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支付劳动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