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松桥因与被告石继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82号原告付松桥,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继永,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付松桥因与被告石继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松桥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付松桥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石继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松桥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继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松桥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石继永向原告付松桥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继永未答辩。根据原告付松桥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付松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付松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石继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付松桥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石继永向原告付松桥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松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2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松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石继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