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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戴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吴朝忠。原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宗辉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雯、王捷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对委托内容、付款方式、收费标准都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进口一批铜废碎料,该货物已于同年3月8日运抵目的港(提单号为MSCUGR823043,合同编号为XXXXXXXX)并交付被告。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运费、入境检验检疫费、开证费等。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在该批货物项下尚需支付款项XXXXXXX.14元。同年2月,被告又委托原告进口一批铜废碎料,该货物已于同年4月5日运抵目的港(提单号为MSCUCZ604509,合同编号为XXXXXXXX)并交付被告。为此,原告为被告代垫了货款和开证费用。另外,被告需支付原告代理费28303.90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在该批货物项下尚需支付款项合计XXXXXXX.47。因此,被告在上述两批货物项下共计拖欠原告XXXXXXX.61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出具保函,承诺将于同年9月1日支付上述费用,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总计人民币XXXXXXX.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进口铜废碎料的代理人……。二、甲方义务:……3、货物到港后45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包括乙方代理费等)、银行费用等款项。清关手续由甲方自行负责,相关清关费用,以及相应的关税,增值税由甲方支付。……四、乙方义务:……4、乙方负责办理购付汇和核销手续,汇率为付款当日银行卖出价。……。”嗣后,2014年1月、2月,被告分别委托原告进口了两批铜废碎料。据此,原告与案外人TSRRecyclingGmbH&Co.KG(德国蒂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21日和2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显示,两批货分别重101.24吨和97.58吨,单价分别为4750美元/吨和4670美元/吨,货款总额分别为480890美金和455698.60美金。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6日以及7月7日办理了购付汇,折合人民币金额分别为XXXXXXX.80元和XXXXXXX.57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还曾向原告的分公司即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用品分公司出具《保函》一份,承诺在2014年9月1日支付合同编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XXXXXXX元。另查明,被告两批货物的开征费分别为4721元和2555元。在编号为XXXXXXXX的合同中,检疫费为3705元,支付给宁波众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为52917.34元。对于上述费用及货款,原告称均由其为被告垫付。根据《协议》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代理进口手续费为缴纳增值税前货物总值的1%,乙方须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表示该条款中的“乙方”应为“甲方”,系笔误。据此,编号为XXXXXXXX的合同中代理费为28303.9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目前只付给原告XXXXXXX元,被告仍欠原告XXXXXXX.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销售合同》两份、《购汇申请书》两份、检验检疫费收据一张、宁波众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费用清单、开证费用所对应的《付款通知书》两份、《保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按约向国外供货商进口了货物,办理了清关手续。现原告以实际付汇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分别为XXXXXXX.80元和XXXXXXX.5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开证费、入境检验检疫费、运输费,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对于代理费,虽然《协议》中约定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但根据交易惯例,原告作为进出口公司理应收取代理费。而且在《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了“货物到港后45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包括乙方代理费等)、银行费用等款项。”,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因此,原告认为《协议》中第二条第五项的约定是笔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XXXXXX元,被告仍欠原告XXXXXXX.6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部分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XXXXXXX.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2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728元(均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