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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余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余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葛晓祥,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锋、景淑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余洪兵。委托代理人余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余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告余洪兵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33622.4元及利息22171.92元(计算至2014年3月3日),合计155794.32元,由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偿还原告6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二、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镇江市光明新村20幢第5层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润字第××号,建筑面积130.51㎡),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协议,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为1708元,由被告余洪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本院(2014)润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8万元及所有利息(利息、罚息按实结算),由被执行人分期偿还,即2015年10月18日付款3万元,2015年11月30前还款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及全部利息。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本和解协议付款,则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二、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在上述期间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三、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名单,如果再不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将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润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单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