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民化乡群新村。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王洪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泰龙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恒业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田恒业煤矿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诚田恒业煤矿与习水泰龙煤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习水泰龙煤业从诚田恒业煤矿购买ZH2000/23/32Z(Q)型号的组合液压支架80架,每架36800元,货款合计2944000元;预付款30%,货到矿后(不卸车)再付40%,调试结束后或货到矿2个月内再付总价20%,留10%质保金,到货后12个月内一次付清;如习水泰龙煤业未依约支付货款,则应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诚田恒业煤矿依约向习水泰龙煤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习水泰龙煤业只给付货款2159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习水泰龙煤业:1、给付诚田恒业煤矿货款785000元;2、以4906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以2944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习水泰龙煤业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习水泰龙煤业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给付货款2159000元,尚欠诚田恒业煤矿货款785000元,但习水泰龙煤业不同意诚田恒业煤矿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诚田恒业煤矿的诉讼请求。习水泰龙煤业同时提出反诉:因诚田恒业煤矿延期供货,导致煤矿巷道受压变小,26架支架不能运至作业面安装使用。故请求法院判决诚田恒业煤矿接受习水泰龙煤业退货26架支架,返还相应的货款171800元;支付违约金120704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诚田恒业煤矿在一审中针对习水泰龙煤业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诚田恒业煤矿未延期交货,合同约定的是收到预付款50日起交货,且习水泰龙煤业提出煤矿巷道因受压变小,此情况与诚田恒业煤矿提供的货物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诚田恒业煤矿请求法院驳回习水泰龙煤业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诚田恒业煤矿与习水泰龙煤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习水泰龙煤业从诚田恒业煤矿购买ZH2000/22/32Z(Q)型号的组合液压支架80架,每架36800元,价款为2944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承兑汇票,预付款30%,货到矿后(不卸车)再付总价40%(如不能按时付款,压车费由习水泰龙煤业负担,而且付给诚田恒业煤矿总价1%日违约金),调试结束或货到矿2个月内再付总价20%,留10%质保金,到货12个月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习水泰龙煤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习水泰龙煤业按未支付货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诚田恒业煤矿支付违约金;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为自诚田恒业煤矿收到预付款50日起交货,发货时诚田恒业煤矿提供所发货物清单,双方签字认可。诚田恒业煤矿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9日、9月17日向习水泰龙煤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组合液压支架共计80架及相应配件。习水泰龙煤业分别于2013年9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收到合同约定的组合液压支架共计80架及相应配件。后习水泰龙煤业向诚田恒业煤矿出具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出票金额为883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出票金额为117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7月21日,诚田恒业煤矿通过快递方式向习水泰龙煤业送达了律师告知函,告知习水泰龙煤业收到函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尚欠货款88.5万元。后习水泰龙煤业向诚田恒业煤矿提供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诚田恒业煤矿确认习水泰龙煤业共给付货款2159000元,尚欠货款785000元。2013年12月10日,习水泰龙煤业确认诚田恒业煤矿的工作人员在条件差的情况下,较短的时间完成了安装及调试。2015年3月18日,在一审法院质证谈话中,习水泰龙煤业认可于2013年9月2日电话通知诚田恒业煤矿发货。一审法院庭审中,习水泰龙煤业提出因诚田恒业煤矿延期提供货物,巷道因受压变小,时间太长导致26架支架不能安装使用,对此,诚田恒业煤矿提出未延期提供货物,且该情况与其提供的支架没有因果关系。习水泰龙煤业未能提供诚田恒业煤矿延期提供货物、巷道变小及其与涉案支架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服务信息反馈表、发货清单、律师告知函、国内标准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投递结果查询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诚田恒业煤矿与习水泰龙煤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诚田恒业煤矿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习水泰龙煤业应依约支付货款。习水泰龙煤业提出诚田恒业煤矿延期交货导致26架支架无法使用,故不同意本诉请求,并反诉要求诚田恒业煤矿返还相应货款、收回26架支架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自收到预付款50日起交货,诚田恒业煤矿应在收到预付款后50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发货。现习水泰龙煤业自认该公司于9月2日电话通知诚田恒业煤矿发货,虽该公司在之后的庭审中否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延期交货的主张不予采纳。习水泰龙煤业主张因延迟交货导致巷道受自然因素变窄后使得支架无法运入,但未能证明巷道变窄情况,亦未证明因果关系,该院对习水泰龙煤业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习水泰龙煤业未依约给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诚田恒业煤矿要求习水泰龙煤业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习水泰龙煤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诚田恒业煤矿货款七十八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以四十九万零六百元为本金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二十九万四千四百元为本金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驳回习水泰龙煤业的反诉请求。习水泰龙煤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改判诚田恒业煤矿返还习水泰龙煤业多付货款171800元,支付违约金120704元;由诚田恒业煤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诚田恒业煤矿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1、合同约定诚田恒业煤矿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50日后供货,该约定表明,诚田恒业煤矿负有自收到预付款50日起开始供货的义务;即使是50日后被视为没有约定具体期限,也应当是“50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开始供货,否则,该约定就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其次,该条款是诚田恒业煤矿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从不利于诚田恒业煤矿的角度去理解。故诚田恒业煤矿在收到预付款120余天才开始交货,不可能符合合同约定。2、诚田恒业煤矿在庭审中辩称延期交货是因为习水泰龙煤业货款没有准备好,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日习水泰龙煤业电话通知诚田恒业煤矿交货、进而认定诚田恒业煤矿迟延交货不构成违约明显偏袒诚田恒业煤矿。合同第八条规定:“由甲方组织共同于发货地验收”,就是说在诚田恒业煤矿发货装车时习水泰龙煤业是有人在场的,但习水泰龙煤业与诚田恒业煤矿相隔上千里,代表人必须提前赶到,不可能在发货当天电话通知发货。实际上习水泰龙煤业在支付预付款后至实际发货前多次与诚田恒业煤矿电话联系催促发货,诚田恒业煤矿也多次与习水泰龙煤业联系过,故不可能在2013年9月2日发货。三、诚田恒业煤矿迟延交货导致部分支架不能使用客观存在。习水泰龙煤业提供照片、视频光盘证明了确有部分支架没有使用,提供了安监局的检查记录证明了有使用支架的必要,因此习水泰龙煤业不会不用支架,只能因为诚田恒业煤矿迟延交货时间太长,导致巷道受压变小,支架不能运到工作面;诚田恒业煤矿称之所以有多余支架没使用是因为商业习惯,一般都会多买一点,习水泰龙煤业也认可基于维修更换的需要都会多买一些,但是不会多到需求量的50%;双方根据工作面实际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确定货物数量,显然不是一般商业习惯的范围;虽然习水泰龙煤业巷道变窄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环境,但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时期来看,如果诚田恒业煤矿能按约定及时履行,是可以避免的,因此诚田恒业煤矿的违约行为与部分支架不能使用是有因果关系的。诚田恒业煤矿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习水泰龙煤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诚田恒业煤矿在整个买卖合同中没有构成违约。诚田恒业煤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验收单,证明当时已经备好支架进行了验收,有了合格证,支架都在2013天6月17日准备完毕。而第二笔货款的承兑汇票习水泰龙煤业是在2013年8月才向银行申请承兑,诚田恒业煤矿在9月8日发货以后,习水泰龙煤业在9月25日才把第二笔货款的承兑汇票交给诚田恒业煤矿。2、习水泰龙煤业提到支架因巷道变窄所以没有使用,而支架是用在煤矿的工作面。贵州地质条件非常复杂,工作面有宽窄不同,支架的多少要依据煤层的宽窄决定,因此,不是诚田恒业煤矿强卖给习水泰龙煤业支架,是习水泰龙煤业根据工作面的情况决定购买,支架用不用、怎么用是习水泰龙煤业决定;此外,巷道是长期固定,不会因为时间长短发生变化,支架是在采煤的过程中使用,只有工作面撤了以后才可能发生变化,习水泰龙煤业说巷道变小是错误的;且习水泰龙煤业也认可支架已经在使用,剩余26个支架没有使用不是因为巷道变小导致的。3、2014年诚田恒业煤矿给习水泰龙煤业发了律师函后,习水泰龙煤业才支付了10万元货款;从2014年9月起习水泰龙煤业的煤矿要关停,诚田恒业煤矿才向法院起诉。诚田恒业煤矿认为习水泰龙煤业的所有行为都是在拖延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诚田恒业煤矿与习水泰龙煤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诚田恒业煤矿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习水泰龙煤业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规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为自诚田恒业煤矿收到预付款50日起交货,发货时诚田恒业煤矿提供所发货物清单,双方签字认可。首先,关于该条款约定的理解,自诚田恒业煤矿收到预付款50日起开始交货,并未规定50日当天即应交货;其次,习水泰龙煤业开具的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其未能证明向诚田恒业煤矿交付该汇票的日期,故诚田恒业煤矿的送货时间应自收到第一笔承兑票日起50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开始计算。第三、一审审理中,2015年3月18日的谈话笔录记载,诚田恒业煤矿提出当时习水泰龙煤业称其工作面还没腾出来且货款也没有准备好、所以告知诚田恒业煤矿等候电话通知发货,习水泰龙煤业对此陈述表示无异议;2015年3月18日的谈话笔录记载,习水泰龙煤业认可于2013年9月2日电话通知诚田恒业煤矿发货。因此,习水泰龙煤业关于诚田恒业煤矿迟延交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习水泰龙煤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九元,由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