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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牛来法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来法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来法,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任林州市××核磁共振室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来法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来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来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牛来法在担任林州市中医院核磁共振室主任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向林州市中医院供应核磁共振仪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牛来法非法收受行贿人乔某乙(郑州宏昌科技有限业务经理,已判决)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案发后牛来法将收受的五万元退交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来法的户籍证明。2、行贿人乔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3、被告人牛来法的悔过书。4、牛来法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牛来法工作情况及受贿五万元的事实。5、林州市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林州市中医院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王某。6、牛来法任职证明,证实牛来法于2009年元月至2015年4月任林州市中医院核磁共振室主任。7、购销合同,证实林州市中医院与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核磁共振仪器。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医疗设备,法定代表人江某甲。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牛来法退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币五万元。10、证人乔某乙证言:2008年下半年,我给林州市中医院供应一台核磁共振仪,2009年初安装到位。林州市中医院领导说核磁共振室主任牛来法反映仪器不好用,要求更换一下。之后我派工程师去调试仪器,我也对牛来法说多包涵一下。我到牛来法办公室,将用报纸包裹的五万元放在他办公桌上,并恳请他在医院领导面前对我们的仪器多些好评,以后还需多关照,牛来法客套几句就收下了。11、证人江某乙证言:我是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做医疗器械销售业务,由我在实际经营。乔某乙是我们公司在2004年招聘过来的销售人员,他主要负责向安阳市范围内各个医院推介并销售我们公司的医疗器械。12、牛来法供述:核磁共振仪是2009年初安装到位的,我们科室在使用核磁共振仪时发现,这台仪器操作复杂、不太顺手。我向乔某乙提出更换,并向领导反映此问题。乔某乙也派人过来对仪器进行了调试,并恳求我多包涵。在2009年上半年,乔某乙到我办公室闲聊,并放到我办公桌上一报纸包裹,里面装有五万元,希望我在领导面前多给些好评价。之后我也就没有再给领导提退换仪器的事,并且我在领导面前也多次表达这个仪器很不错。原判认为,被告人牛来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牛来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牛来法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牛来法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五万元,其中有四万元是培训劳务费;原判量刑重。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牛来法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五万元,其中有四万元是培训劳务费;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认定牛来法任林州市中医院核磁共振室主任期间受贿五万元的犯罪事实,有牛来法供述及悔过书,行贿人乔某乙证言,退交赃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牛来法辩解其收受乔某乙五万元,其中有四万元是乔某乙分四次给他的培训劳务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牛来法的受贿数额,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来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五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来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