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下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树秋与刘秀华、曲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秋,刘秀华,曲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吴树秋,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原告吴树秋的妻子),,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孟令海,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穆棱市下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刘秀华,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曲忠宝,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曲忠全,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地穆棱市。原告吴树秋与被告刘秀华、曲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秋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孟令海,被告刘秀华,被告曲忠宝的委托代理人曲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秋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秀华的丈夫王彦刚(已去世)种地没有钱,向吴树秋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吴树秋出具了借据1张,约定利率0.02元,元旦之前本息还清,王彦刚不还,曲忠宝还清。借款到期,吴树秋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刘秀华因丈夫王彦刚去世,就是不还借款。吴树秋起诉请求被告刘秀华、曲忠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336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被告刘秀华辩称:刘秀华的丈夫王彦刚去世已有两个多月。刘秀华不知道王彦刚是否向原告吴树秋借款30000元这件事。被告曲忠宝辩称:王彦刚去世已经有两个多月了。当时王彦刚向原告吴树秋借款是分了好几笔,之前欠20000多元,后来又借了几千块钱,才凑成了30000元,曲忠宝作为担保人,之前的借款都有保证人。曲忠宝没花这个钱,所以不应由曲忠宝偿还,而且王彦刚的东西有人继承,曲忠宝也没有捞到东西。本案争议的焦点:1.王彦刚去世之前是否与原告吴树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2.被告刘秀华是否应当对王彦刚向原告吴树秋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3.被告曲忠宝是否应当对王彦刚向原告吴树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意见。原告吴树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刘秀华的丈夫王彦刚给原告吴树秋出具的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秀华的丈夫王彦刚给原告吴树秋出具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此借据是被告曲忠宝代笔书写的。曲忠宝保证王彦刚不还,曲忠宝还清。被告刘秀华称,王彦刚借钱,刘秀华不知道。被告曲忠宝辩称,当时他们都说没人会写,所以曲忠宝给写的,除了王彦刚的名是王彦刚自己写的,其余的都是曲忠宝写的。之前王彦刚就向原告吴树秋借款20000多元,这天又借了几千元,出的这张条。曲忠宝当时只见到吴树秋给王彦刚几千块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秀华称其不知道王彦刚向原告吴树秋借钱,但被告曲忠宝承认上述事实存在,故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秀华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5年1月5日王艳华给王德春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王彦刚交的承包费并不是向原告吴树秋借钱交的,这个地是从王德春手里转包的,钱还没给王德春。被告刘秀华的公公从别人手里借了45000元包王彦刚二姐的地。原告吴树秋认为这张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曲忠宝称其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曲忠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刘秀华的丈夫王彦刚曾向原告吴树秋借款,到期后王彦刚未予偿还,而是于2015年2月17日又向吴树秋借款,由被告曲忠宝代写的借据记载:今借吴树秋30000元,月利息2分,元旦之前连本带息还清,用四头牛、王彦刚二姐的五垧地抵押。王彦刚在借据上签字,曲忠宝在借据上书写“王彦刚不还,曲忠宝还清”。王彦刚已去世两个多月,其去世之前未偿还原告吴树秋的上述借款。本院认为:王彦刚向原告吴树秋借款合计3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到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3600元。被告刘秀华未证实其与王彦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证实原告吴树秋知道该约定或者吴树秋与王彦刚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彦刚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王彦刚向吴树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秀华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曲忠宝明知王彦刚并非一次性向原告吴树秋借款30000元,而其在借据上书写“王彦刚不还,曲忠宝还清”,这表明其自愿为王彦刚向吴树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曲忠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曲忠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虽然王彦刚向原告吴树秋借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王彦刚已经去世,而且被告刘秀华拒绝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吴树秋要求刘秀华偿还借款并要求曲忠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树秋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本息合计33600元;二、被告曲忠宝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与被告刘秀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曲忠宝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刘秀华、曲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